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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办证为由向木材老板索钱林业站站长及3工作人员纷纷领刑

发布时间:2020-03-04 15:10:40 阅读: 来源:球类厂家

(原标题:嫌单位效益不好 向办证木材老板索钱私分 借此“捞油水”的原北流大坡外镇林业站站长及3工作人员 终审分别获刑10年至5年不等)

嫌弃单位的效益不好,林业站站长和3名下属打起了到林业站办证的木材老板的主意,向他们索取钱财进行私分。日前,市中院对北流市大坡外镇林业站原站长林某某及工作人员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受贿一案作出终审裁定,维持一审原判,即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,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。

案情回放:站长下属以办证为由收木材老板钱财私分

北流市大坡外镇林业站是国有事业单位。林某某自2001年12月起至2013年案发前担任该镇林业站站长;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三人先后进入该站工作。因嫌单位的效益不好,没“油水”捞,2006年初的一天,林某某提议办理采伐林木证的原则上按出材量20元/m3、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年检按2000元/年标准,向到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、木材加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老板索取费用,各人均可收取,到年底再共同私分。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等人同意。

经法院查明,2006年底至2013年1月间,林某某、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按上述手段,先后向到该站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、办理木材加工(经营)许可证年审的罗某某等19人索取现金共计122600元。此外,林某某还单独收取陈某某送给的现金2000元。上述款项除支付林业站为办公和个人住房而租赁房屋的15000元租金,以及环卫费1200元外,余款大部分已被私分,其中,林某某分得19500元、李某某分得20300元、刘某某分得20300元、梁某某分得20200元,林业站的其他工作人员某某荃分得3200元,尚未私分的余款22900元由林某某、李某某保管。

二审焦点:是构成单位受贿罪还是个人受贿?

去年8月8日,北流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,林某某、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均不服,向市中院提起上诉。

“我们的行为应该构成单位受贿罪。”在二审中,林某某、李某某、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此意见。

市中院认为,经核查,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,索取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或者在经济往来中暗中收受回扣、手续费,情节严重的行为,即单位受贿罪属于单位犯罪。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,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、犯罪是为了单位的利益、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三个要件。本案中,林某某、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,以及送钱的木材老板及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,证实林某某、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因单位的效益不好,没有什么收入,由林某某提议,其他人同意,决定从到林业站办证的经营木材的老板手中收些钱进行私分;犯罪过程中,4人以个人名义收受经营木材老板的现金,且收钱后没有以单位名义开具任何的收款凭证,所得现金也是由所收的各人保管,年底拿出来清数后大部分用于私分。

该事实说明林某某等4人并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和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,而是为了个人私利共同收受贿赂,且犯罪所得大部分亦是归其4人个人所有,依上述法律规定,林某某等4人共同受贿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。

终审:维持一审原判

市中院认为,林某某、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。在共同受贿犯罪中,林某某是主犯,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是从犯。林某某归案后,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,依法应当从轻处罚。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属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林某某、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大部分赃款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

综上,一审法院根据林某某、李某某、梁某某、刘某某犯罪的事实,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,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、充分,定罪准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遂作出终审裁定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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